台灣有童工嗎?確實在台灣的工廠裏面,幾乎找不到像印度、非洲等國家的那種瘦巴巴從事苦力的小朋友,由於教育的普及與經濟的發展,台灣的童工,大概只有未滿十六歲高一建教生所遭遇的問題,但在去年建教生權益保障專法通過之後,已經有所保障。但是在演藝界常見的童星,卻被為人所忽視。

 

勞基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義童工是: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而且在第二項規定「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接著在第四十五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不過該條文接下來的但書開了一個方便之門:「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且「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這個方便之門再加上地方主管機關長期以來的不負責任,就成了童星工作保障的最大的漏洞。

 

勞基法童工保護的漏洞

 

    一般所謂的童星都在十五歲以下,依法應該要絕對禁止受雇工作,但是在勞基法第四十四條卻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有了方便之門,只要地方勞工局認為「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們可以認為,童星是童工保護的例外,而童星的年齡常常都還僅是國小兒童,再加上戲劇演出的時間更加不固定與更加彈性,既然勞基法給予例外規定,就應該要有更完善的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才對。


     童星的問題在2010年初的小小彬事件當中,引起社會與論廣泛的注意,小小彬因其父親密集安排上演藝通告,甚至超時夜間工作,導致其身心疲乏影響就學,引發民眾投訴社會局而引發媒體關注。就在此時才得知,過去地方勞工局根本沒有針對童星依勞基法第四十五條的但書制定相關行政命令,也就是說,過去的童星本質上都是違法的。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在演藝圈的壓力之下,在201025日竟然發表出一份討好演藝界(經營者)忽視童星(受雇者)權益的聲明(如附件)

 

地方政府的失職

 

台北市議員徐佳青曾共同召開記者會批判台北市勞工局在2010年二月公布的「台北市童工工作輔導要點」,該項要點全盤照抄勞基法有關童工保護的規定。台北市勞工局忘了勞基法規定的童工是1516歲之間的受雇者,童星則是十五歲以下,通常是更是只有十歲上下的國小學童其不管智能學習、同年齡同儕間的關係建立,身心健康等都必須特別考量,豈可與已經國中畢業的青少年等同視之。

 

童星應有的工作權益保障

 

    由於大多數的童星都還在國民義務教育當中,工作保障應兼顧學習與身心健康,有關「工作時間」部分應該更進一步保障,首先,應絕對禁止於學期上課期間從事演藝工作,應盡量安排下課課餘與寒暑假期間,以保障其受教育的權利。其次,為了保護其身心健康,應該依照不同年齡例如十五到十歲、十到五歲等,每次演出時間不得連續超過六到四小時。最後,禁止在晚間六點以後工作,以免影響其明日之學校課業。

 

    而童星的工作都是家長安排決定,其童星本身幾乎毫無選擇能力,因此也應一併賦予更多「家長責任」。首先,家長應陪同在工作現場,以隨時注意童星之身心狀況。其次,企業一旦違法,政府除應依勞基法處罰企業之外,陪同之家長也應有一定連帶責任。最後,童星個別工作契約應經過專案審查通過,發放工作證後,方能開始工作。

 

(本文刊登於勞動者雙月刊17020130331)

 

參考資料: 權益缺把關 童星難逃4大危機(台灣立報20120208)

         監察院童星調查報告2012

 

 

 

附件:「台北市勞工局針對小小彬事件的聲明」

 

「全世界並未訂有童星工作規則法制,在台灣,更是開創性作法,故必須謹慎且持平看待,簡單的說,一方面需保障童星人權,另一方面不能因此把童星當童工,因為電影電視及所有文化表演工作,基本上是象徵人類文明進程,所以臺北市一方面須鼓勵文創產業讓文明文化大步向前,但另一方面我們亦必須提防童星工作傷害童星身心健康。至於把童星當童工而沿用勞基法之規定,必須去瞭解其來源,由於勞基法源自工廠法製造業內對童工的保護,因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謹慎處理小小彬事件,亦很持平看待所有童星表演工作,希望鼓勵文創產業。至於其中利弊得失,或對臺北市政府所訂童星工作規則報備制度所有的批評指教,我們都會敞開胸懷虛心接納。」

 

 

 

 
 

 

臺北市童工工作輔導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訂定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童工身心健康,維護勞動權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章有關童工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於臺北市受僱從事工作之童工;如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疇,依各該法令辦理。

 

 

三、雇主申報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應於勞動契約成立前7日,函送本府認定。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報函。

    (二)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三)年齡證明文件。

    (四)工作性質說明書。

    前項文件經本府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四、工作性質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工作或職務名稱。

     () 僱用起迄期間。

    (三)工作時間。

    (四)工作地點及環境。

    (五)工作內容。

    (六)工資額度。

    (七)釋明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事由。

 

 

五、童工工作時間限制如下: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者亦同。

    (二)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三)正常工作時間內,應給予適當的休息時間。

    (四)例假日不得工作,縱徵得童工本人同意亦同。

    (五)雇主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亦不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假期。

 

 

六、童工不得從事非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繁重工作。

 

 

七、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工作如下:

    (一)禁止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八、童工工作性質及環境應無礙身心健康及發展。

 

 

九、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十、法定代理人不得違反童工之意志,逕自代理簽訂勞動契約。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認定;其已認定者,得廢止之:

    (一)違反第五點至第十點規定者。

    (二)發現童工實際從事工作與原申請認定工作不符者。

    (三)妨礙童工受國民教育或就學權利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童工  身心健康之虞者。

 

 

十二、雇主僱用童工從事工作,應置備文件如下:

     (一)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二)年齡證明文件。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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